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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进一步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以下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和评价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能效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省级测评机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下同);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筑节能专项引导资金安排的建筑项目。

  第五条  鼓励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参照本细则进行能效测评标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委托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能效测评机构须在受委托后10天内提出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委托测评机构对该项目的采暖空调、照明系统、电气设备等能耗情况按规定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实测值。

  第八条  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提出的标准,划分为五个等级,以星为标志。

  第九条  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格式和内容制作。

  第十条  能效测评应以单栋建筑为测评对象,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中的方法分别对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进行测评。

  第十一条  测评机构按照测评标识阶段,分别出具《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和《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

  《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二)民用建筑能效标识汇总表;

  (三)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四)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五)基础项计算说明书,包括计算输入数据、软件名称及计算过程等;

  (六)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七)能效测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二)基础项实测检验报告;

  (三)规定项实测检验报告;

  (四)选择项测试评估报告;

  (五)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六)能效测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第十二条  能效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理论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根据项目类别,分别由省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

  其中,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省级以上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申请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省级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

  其它项目由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前,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审查资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申请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统一编号。

  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有效期为1年。

  (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新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按照与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发放的相同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由省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材料,对该建筑能效理论值修正后核发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

  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申请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二)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意见;

  (三)建筑节能验收合格资料与相关图纸;

  (四)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选型、材料、部品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节能性能指标资料;

  (六)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七)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筑各用能系统能耗计量报告;

  (二)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的运行记录;

  (三)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运行记录;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

  (五)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

  第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按项目类别,分别核定能效测评标识等级,并将能效测评标识核定结果在指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建筑能效标识。

  第十六条  公示期内对能效测评标识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按项目类别,分别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张贴在建筑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定期汇总获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名称,并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是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必须提供的文件之一,没有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建筑能效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并依据资料进行处理;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测评机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能效标识。如有违反,经查实,由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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